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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期限自2002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于2002年4月1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累计6个月拖欠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其他应收款,要求处分抵押物。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累计达6个月以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16.42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依法实现抵押物,拍卖本市X弄X号X室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房产他项权利凭证;3、放款凭证;4、贷款对帐单;5、账户基本信息;6、贷款历史明细。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将其购买的上海市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于2002年4月1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其他应收款,要求处分抵押物。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累计已超过6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16.42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合同对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作了约定,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超过6个月。现被告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成就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6,716.42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两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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