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济源市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许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周某某,被申请人西许村委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张某某通过公开招标与西许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许村委将果园一片(包括3.1亩退耕还林地,45亩果园),东至大路边,西至上边路李国正地边,南至八队地界上边国正地边,北至大渠边,发包给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51年12月30日;张某某果园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特享受更新果树任务前3年不交承包款;张某某每年向西许村委上交承包款2475元,交款从2004年12月30日开始,每年上交款务于当年12月30日前上交西许村委,否则西许村委有权收回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西许村委将果园交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实际享受了其中3.1亩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并主动于2003年7月20日交纳了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地承包金340元,以后未再向西许村委交纳承包金。
2004年12月西许村委张贴一份公告,载明:因恒通公司的10万吨DVP树脂粉、8万吨离子膜工业项目计划在西许村北坡建设,经村两委、党员、代表队长大会通过,自公告之日起,北坡所有树木附属物不得随意砍伐栽种,北坡地不得随意放牧乱建乱占。2005年1月18日的《济源日报》登载题为《热烈祝贺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聚氯乙烯树脂工程奠基》的报道,载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恒通公司、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资组建的合资企业,位于济源市X镇X村北。2005年2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预公告,准备将包括张某某承包的果园在内的约500亩土地征收,最后该行为没有实施,张某某也未停止对果园的管理经营。
2005年4月,西许村委换届,张某某不再担任村委委员。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给张某某下发通知,通知载明:张某某同志,村委会与你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显失公正平等,群众反映强烈,按照《村民自治条例》重大事宜一事一议之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公开招标发包,望你接到通知后,放弃管理,配合工作。2006年2月17日,西许村委下发公告,对张某某承包的果园进行重新招标。并于同年2006年2月21日,西许村X组织召开了招标会,将张某某原承包的果园另承包给牛××等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西许村委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张某某中标后签订的,应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西许村委辩称果园承包合同系张某某与原西许村委恶意串通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张某某是否交诚信金并不是导致合同必然无效的原因。2、张某某何时与原西许村委签订合同,只能说明张某某与原西许村委之间在合同签订时才最终形成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条件。3、合同的内容虽然约定张某某承包的果园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特享受更新果树任务前3年不交承包款条款包括了3.1亩退耕还林地,但事实上张某某交了2001—2002年3.1亩退耕还林地承包金340元,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某承包的3.1亩退耕还林地享受前3年不交承包款的优惠条件。综上,西许村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西许村委辩称张某某未交纳承包金,其才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理由,因张某某与西许村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张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金,西许村委有权收回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从2003年开始未交纳3.1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金,从2004年12月30日开始未交纳果园的承包金,张某某也认可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应交二次承包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了承包金,张某某未交承包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西许村委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西许村委也于2005年12月5日书面通知张某某解除果园承包合同,所以,张某某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从2005年12月5日西许村委通知张某某时已经解除,西许村委的辩称理由成立,现张某某请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经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与西许村委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某果园不能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特享受更新果树任务前3年不交承包款,但实际上张某某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其也已经交纳了3.1亩退耕还林地的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承包金340元,西许村委接收了该承包金,说明双方通过行为方式变更了合同内容,张某某承包的3.1亩退耕还林地不享受前3年不交承包款的条件。张某某未交纳2004年度及以后的退耕还林地承包金,属违约行为。
张某某与李××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李××已明示承认收到牛某某签字的用张某某应领的2475元工资抵交2005年承包金条据的情况,而李××在法庭作证称因李××接收张某某的条据较多,录音上提到的条据不知道是哪张条,且西许村委主任牛某某也不认可张某某主张的其签字同意以张某某的工资抵承包金之事,故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的西许村委主任同意用张某某应领的担任村干部的工资中的2475元抵交2005年的承包金的事实。况且,如果张某某以工资抵承包金的话,双方应当履行张某某给村委出具收到工资的条据、村委给张某某出具收到承包金的条据等手续,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履行了该手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以工资抵承包金的协议。张某某至今未交纳过果园承包金,应属违约行为。
张某某与西许村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张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金,西许村委有权收回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因张某某存在未交纳2004年度及以后的退耕还林地承包金的违约行为和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果园承包金的违约行为,西许村委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果园承包合同。故张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张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0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不能擅自单方终止与解除。2、申请人所承包的果园涉及到土地补偿问题。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所以被申请人必须先终止此合同,才能使占地补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为此,西许村委以此合同违反民主原则为由,单方于2005年12月5日下发通知终止了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款交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前,在承包款交款期未届满时,西许村委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且其早在2005年4月与被申请人关于上交2005年度承包款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西许村委用欠其的2475元工资抵交承包款的约定,且已付诸了实施,其向西许村委打了一张收到条,该村主任也在上面签了字,认可了此约定,但以后会计是否按照财务手续走账,那是西许村委的内部问题。对于原审中西许村委一口否认此事实,原审法院不审西许村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是否违法,又转向其是否按时交纳承包款的问题,利用西许村委否认其缴纳承包款的事实,判决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解除合同,与法相悖。请求依法公正审理,继续履行双方200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被申请人西许村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损害了群众利益,所签合同范围与招标范围不一致,签合同的时间与招投标时间相差半年,且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其所称用工资抵承包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但在笔录中没有反映工资抵承包金问题,原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期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查张某某和西许村委会计李××的笔录,据此证明西许村委欠其工资6030元。
经西许村委质证,其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张某某可能在原任出纳处取有款,因原任出纳不交村委的帐,无法查清村委还欠张某某多少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西许村委认可欠张某某工资6030元,但该村委认为张某某可能还在原任出纳处取有款,因西许村委提交不出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据此,西许村委欠张某某6030元的工资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西许村委将张某某承包的果园另承包给牛××、赵××、尹××三人承包(承包期限从2006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张某某实际经营果园到2007年元月15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某与西许村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是否有效和张某某是否违约这是本案的关键。首先要围绕该合同是否显失公正平等是否损害了群众利益双方是否恶意串通一、二审经审理查明判决均认定西许村委与张某某通过招标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再审审查,该合同并无显失公正平等之处。本案中,西许村委于2005年12月5日给张某某下发的通知是以合同显失公正平等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的,并非以张某某不交承包金“根本违约”为由终止合同。再则,西许村委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西许村委在张某某承包合同未到期,且也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随意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该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也不符合国家维护农村承包关系稳定的政策。况且,西许村委在再审期间也未提供该合同显失公平,损害群众利益,恶意串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西许村委的辩解理由。
关于张某某是否违约不缴纳承包金的问题2004年12月4日西许村委就贴出公告,称恒通公司计划占用西许村的土地进行建设,在发生争议后,张某某曾找村主任牛某某协商用工资抵承包金,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提供10名证人证明西许村委拒收承包金的事实。尽管西许村委主任和会计否认同意张某某用工资抵承包金,但根据张某某与村会计李××的录音证明,均能证实会计李××收到张某某用工资抵承包金2475元的收据。因西许村委欠张某某工资6030元属实,在原审时西许村委否认欠款,在再审期间认可了欠张某某工资。且西许村委欠张某某的工资大于承包金,足可折抵二年的承包费。因此,不存在张某某故意不交承包金的事实。故,西许村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西许村委在承包给牛××等三人的合同到期时(2011年2月15日),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综上,张某某要求西许村委继续履行承包果园的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失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继续履行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顺延)。
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牛××、赵××、尹××承包果园到期后,不准再向外发包和顺延(合同到期是2011年2月15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38元,均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