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a,女,汉族。
被告何a,男,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何a诉被告何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被告何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商量,经常有小矛盾。原告母亲患病,被告也不去看望和照顾。2005年3月,原告离家另居。现夫妻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a辩称,双方从小在一个村长大,互相较为了解。婚后双方共同在艰苦的条件下生活、勤俭持家,互相关心。并主要由原告出面处理家庭事宜。这次主要是因双方欠沟通,为拆迁产生矛盾后原告才提出离婚的。由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为了家庭和儿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子名何b。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关系尚可。2005年3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另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坚持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有一定的矛盾和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和原则性的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依据。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增加信任并多加交流,努力及时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双方关系能得以缓和和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a要求与被告何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