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XX,曾用名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被告人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辛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XX、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凌晨,马XX(另案处理)将贾某停放于郑州市杓袁烟酒批发商店门口的豫x号牌长安面包车盗走。2011年6月30日中午,在武陟县X村口加油站,被告人司XX以3000元的价格将马松尾所盗窃面包车买走,并在修理之后,又以13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辛XX和李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豫x号牌长安面包车价值21600元。现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XX、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司XX、辛XX、马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贾某陈述和报案材料、受害人的行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移交、接受证明、失主领到被盗车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辛XX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购买使用,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XX、辛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司XX、辛XX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XX、辛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辛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