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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不服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黄某庚,男。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丙、黄某戊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讼争的山林东起与屋高一组山林交界(以落乌鸦咀为界,里属二队管,外属一队管),南某订底交界,西与黄某(桂)全自留山交界,北与地坪边交界。面积20.69亩。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同心镇X组的自留山分成三个山段:羊沙冲段、包罗石屋段、订底河段。其中第三人与原告同领得订底河段。第三人与原告领得订底河段后,自行协商分山。分到争议山林时,由于此处是没有什么林木,所以就分给第三人。藤县X组的山林权属登记材料,于1983年2月1日颁发了黄某庚户的《自留山使用证》,把争议山林确权为黄某庚户的自留山。

1983年第三人领得争议山林后,进行自主经营、管某、收益和转租给他人管某,在2007年以前没有他人阻止和提出异议。虽然黄某己实际管某使用的自留山有部份也登记在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20多年来,原告黄某己与第三人各自按自己实际管某使用的自留山进行经营管某,第三人与原告黄某己并没有为此而发生过纠纷。

2007年12月,原告方要求把争议山林由原告与第三人均分,随引起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同政决(2010)X号《同心镇X村X组乌(呼)鸦(哗)山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处归第三人黄某庚所有。六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六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第三人领得订底河段后,自行协商分山。藤县X组的山林权属登记材料,于1983年2月1日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把争议山林确定为黄某庚户的自留山。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及发包给他人等方式进行管某,直至2007年前的20多年也没有他人阻止和提出异议。第三人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林业资源的保护,应予肯定。《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山林权属的法律凭证,具有权威性,没有法定的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四址范围,虽然包含了黄某己“顶底”的自留山,确实有一定的瑕疵,但20多年来,原告黄某己与第三人各自按自己实际管某使用的自留山进行经营管某,第三人与黄某己从未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据此采信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被告还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山林长期进行经营管某收益的事实,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处归第三人黄某庚所有,是其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职权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仅以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把争议山林处归黄某庚所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据不足,不应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要求撤销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同政决(2010)X号《同心镇X村X组乌(呼)鸦(哗)山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黄某庚所持有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No.05940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把原本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管某、使用的乌(呼)鸦(哗)山林处理归第三人管某、使用,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982年农村实行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时,屋高二组把集体所有的乌(呼)鸦(哗)山林连同其他山林一起划分给三个小组,然后再由三个小组自行划分给各农户经营管某。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在同一个小组内,划分前共同商定,先划分成林的山,尚未成林的山暂时不划分到户,由小组(七户)共同管某。现争议的乌(呼)鸦(哗)山和孔室山就是划分时未成林的山,因此,由小组(七户)共同管某的。2007年底,上诉人认为乌(呼)鸦(哗)山和孔室山已成林,提出划分到户管某、使用,却遭到了第三人的反对并提出其持有“山证”,为此,引起纠纷。后经同心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孔室山处理归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管某、使用;乌(呼)鸦(哗)山却处理归第三人管某、使用。同样性质的两处山林,得出不同的两种处理结果,实属奇怪。2、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所持有的“山证”有效,是错误的。3、第三人所持有的“山证”存在严重瑕疵。第一,第三人所持的“山证”所记载的山界四至与屋高第二村X组分山记录的四至不同。“山证”记载为哗山子光屋头往旧横山路止……,而屋高第二村X组分山的记录为振某接振某界起顺水直至呼哗山屋烧\\……。第二:第三人所持的“山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上诉人黄某己的“顶底”的自留山和黄某乙的“孔室\\至屋崖地坪玄止”的自留山在内。第三,1982年屋高第二村X组把分给第三人黄某庚户的山不填入其山证内,而把集体未分给他的山填入“山证”内,由此可见,第三人黄某庚所持的“山证”存在严重瑕疵。4、至于自分山后的管某问题,乌(呼)鸦(哗)山与孔室山一样,都是小组(七户)共同管某的,不存在黄某庚一人管某,他所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第三人黄某庚所持的“山证”存在严重瑕疵,连一审法院也认为“山证”存在瑕疵,本应予以撤销。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撤销藤县X镇人民政府同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藤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争议山林是否分包到户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屋高二组提供的山林权属登记材料和“林业三定”时期屋高二组会计黄某雄的陈述:“分山各小组自行协商分山段,在分清楚后,由各小组提供分山记录,然后由我按提供分山记录的内容填写核发……”来核发《自留山使用证》的。登记材料中“订底河、振某、接振某界……为界邻一队”就是指本案争议乌鸦山,而“孔室冲、振某、自孔室岩旮……下到耕路止界”就是上诉人提到的孔室山记录。综上所述,争议山林已分山到户了。(二)乌鸦山与孔室山处理结果不同的问题。根据屋高二组分山记录,孔室山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内。按照分山记录“孔室山、振某、自孔室岩旮……下到耕路止界”的内容反映,孔室山也应该分到户。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分到那一户,故孔室山处理归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管某和使用。(三)《自留山使用证》效力问题。1、《自留山使用证》的来源清楚,属一山一证。在责任制时,上诉人与第三人领得订底河段后,自行协商分山。后该小组把分山记录提供给屋高二组的“林业三定”工作组。藤县X组的山林权属登记材料,于1983年2月1日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将争议山林确权给黄某庚户,黄某庚户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唯一的登记本争议山林权属的法律凭证。2、黄某庚户的《自留山使用证》虽有瑕疵,但应本着山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第三人在持山证后管某山林20多年来,上诉人黄某己与第三人各自按自己实际管某使用的自留山进行经营管某,并不因黄某己在“顶底”的自留山被录入第三人山证而发生过纠纷。其次,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领得的④号山林没有填入山证内的问题是纯属说谎。3、上诉人提出“如果第三人的‘山证’有效的话,连黄某己的‘顶底’和黄某森的‘孔室\\至屋崖地坪玄止’自留山也应归第三人黄某庚管某、使用了”,但这片山林不存在纠纷,且已经确权登记到户了。因此,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应本着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所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法定的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四)争议山林的管某、使用问题。第三人领得争议山林后,在争议山林割松脂,并发包给他人经营管某,直至2007年前的20多年也没有他人阻止和提出异议,而上诉人提出属共同管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黄某庚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领得订底河段,并自行协商分山。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将分山登记材料交给屋高二组,高二组再将分山登记材料交给政府,藤县X组的山林权属登记材料,于1983年2月1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黄某庚户的自留山,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之后,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林进行了管某。至2007年前的20多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山林权属的法律凭证,具有权威性,没有法定的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

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黄某己的“顶底”的自留山,确实有一定的瑕疵,但20多年来,上诉人黄某己与原审第三人按各自管某使用的自留山进行经营管某,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黄某己从未为此发生过纠纷,被上诉人据此采信黄某庚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林长期进行经营管某收益的事实,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处归原审第三人黄某庚所有,是其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职权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同一性质的山林得出两种处理结果问题。现争议山林在林业三定时已落实给上诉人,且政府已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而孔室山因无证据证实林业三定时落实给那一户,是不同性质的两处山林,故政府处理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管某与使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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