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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个人信息了)。

被告李xx,女,(个人信息了)。

被告陈xx,男,(个人信息了)。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因治疗肾结石病缺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至2011年10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3825元,合计338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陈xx诉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资金比较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查,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xx、陈xx因经营石场资金紧张,向原告陈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叁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佰伍拾元,限期陆个月本金利息一起还。借款人李xx、陈xx”。此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还原告利息2700元、2011年2月11日还原告利息27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治疗肾结石病,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陈xx自愿于2012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3825元,合计33825元,诉讼费65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325元。

二、如果被告李xx、陈xx未能在上述期限还清原告陈xx借款本息,则李xx、陈xx还应承担2011年10月26日后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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