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韩某某自建商品住宅楼X单元X楼北户(面积110平方米),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的房屋存在许多争议,房屋不能正常交付使用。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韩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坐落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其开发的高军民楼房X层北户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套房及一个地下室出售给唐某某,房屋价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房屋交工后,韩某某应为唐某某提供房产总证,唐某某承担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签订合同当日,韩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房款10万元的收到条。后因韩某某未按约定向唐某某交付所购房屋,唐某某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本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某与高书民等五家联合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的陈述,购房合同,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韩某某把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给唐某某,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故该购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唐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主张购房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对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