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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武玉虎、罗战平、李中学(三人均已判刑)到临颍县盐业公司家属院将杨志安的“江淮”牌厢式小货车(价值x元)盗走,第二天郑某民(已判刑)把车介绍给本村村民秦卫兵(已判刑),秦卫兵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罗战平(已判刑)等人的江淮牌厢式小货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秦卫兵合伙以2600元价格收购该车。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商议后将车切割后分批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卫兵、罗战平、郑某民供述、失主杨志安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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