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范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王××、余××等人在卫辉市X村刘家面馆前地摊上喝酒,被害人张××与其姐张××来找王××,言谈中二人与范某、余××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范某用拳头照张××左眼部夯了一拳,致张××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余××、王××、刘××、石××、刘××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范某已赔偿张××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