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相恋,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就离婚一事已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被告刘某乙自愿支付原告谢某经济补偿款7万元,此款限2012年2月23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