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其朋友处将原告的豫x号车辆借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占有过原告的车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将其豫x号车辆给张秋生使用,后张秋生下落不明。原告听张秋生家人说车辆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其车辆拒不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占有其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