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于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郏县清华英语学校门口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锥子将电动车锁撬开后盗走,当行至郏县X路时,被郏县公安局巡警发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梁某、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006)运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般累犯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陈某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六棱锥一个及套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