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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员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5日,原告徐某与二被告在双桥区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双桥区X区四号楼二单元二楼二号的商品房,面积144.03,每6303,成交价格为x.15元。同时约定:转让后,该商品房所有权归乙方(原告)所有;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间在该商品房房产证满五年六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内),甲方(二被告)必须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整,并继续办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共计收某原购房款x.15元并出具收某,同时将该商品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入住该房至今。2010年10月中旬、11月初、12月中旬,原告三次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婉言谢绝。2011年4月,原告再次要求按约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反以提高卖房价而百般拒绝。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在房屋过户同时协助原告办理公共维修基金过户手续;三、被告在房屋过户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水某、闭路电视等过户相关手续;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郑某辨称,我于2011年3月31日三亚回双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房产证没有找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补办房产证然后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交房的时候,我把钥匙、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购房合同等所有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当时房产证在银行处,因按揭后来是原告还的,还款完毕的时候,银行应该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我现在依然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徐某(乙方)与二被告朱某、郑某夫妻(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证(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桥区X区四号楼二单元二楼二号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144.03,每6303,成交价格x.15元。协议第3条约定,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间在该商品房房产证满五年六个月(2010年9月至2010年9月后)六个月内(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甲方必须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支付乙方壹万元整,并继续办完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15元,二被告同时将该商品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入住该房至今。2010年9月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均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协助办理公共维修基金、水某、闭路电视等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转证(让)协议》、收某、入住证明、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朱某、郑某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位于(略)四号楼二单元二楼二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朱某、郑某给付原告徐某违约金x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被告朱某、郑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某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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