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孟某某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海x(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众品公司东门外马路上截住李继x,孟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继x面部打伤,后将李继x随身携带的1800元钱现金和一部x型三星牌手机掏走。经法医鉴定,李继x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1、其拿李继x的手机随时就还给了李继x;2、从李继x钱夹里拿的钱不是1800元而是600-700元左右,且当天就还给尧xx了;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与尧xx、李继x的婚姻家庭纠纷,201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海x(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众品公司东门外马路上截住李继x,孟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继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继x伤情为轻伤。后将李继x随身携带的1800元钱现金和一部x型三星牌手机掏走。案发后,孟某某将劫取李继x的手机通过王海x交给了尧xx,劫取的现金亲自交给了尧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因其怀疑李继x拐走了其前妻尧xx,所以其伙同王海x在汤阴县众品公司东门马路上打了李继x一顿,后将李继x随身携带的手机掏走,后其让王海x把手机给了尧xx。随后其又以看李继x的身份证为由将李继x随身携带的钱夹内的现金掏走,在与其前妻尧xx见面时,其将现金交给了尧xx。
2、同案犯王海x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孟某某叫其一块儿去办事儿。后其二人“打的”来到汤阴县众品公司东门附近,孟某某叫司机停在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前头,拦着他的去路,后孟某某下车就打那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的头部和脸部,还用脚跺那个人。其听孟某某说就是那个男的把他妻子尧xx抢走了,现在妻子不和他过了。再后来孟某某问那个人拿身份证没有还问人家是什么地方的身上带了多少钱那个男子一直不说话。接着那个男子把随身携带的钱包掏出来给了孟某某,孟某某把钱包里的现金掏出来装到自己的口袋里,并把留有一些零钱的钱包给了那个人。又停了一会儿,孟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其和被打那个男子临上车时,孟某某把被打那个人的手机给了其,并叫其把这部手机和那个人骑的电动车到永达公司送给尧xx。其到永达公司门口碰到尧xx就把这些东西给了她。其又和尧xx一块儿到人民路白马像附近,被打的那个人坐车走了,其也离开了,只剩下了尧xx和孟某某二人。
3、被害人李继x的陈述,证实那天上午10点左右,其骑电动车到汤阴永达公司给尧xx送钥匙时,从正前方来了一辆出租车停在其旁边,后孟某某从车上下来一脚把其从电动车跺了下来,还用手打其的鼻子和眼,掐其的脖子。随后孟某某和他的朋友二人又把其拉到路东边的沟里,孟某某又打了其一顿,并把其上衣口袋里的钱包里装的1800元钱掏走了,只给其留下7.95元叫其当路费。他还问其家庭住址,并威胁其:“以后别叫我在河南见到你。”随后孟某某给他的朋友说让其把电动车、手机送到永达公司门口尧xx手中。再后来其就坐了一辆客车去白营乡了又。
4、证人尧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其到永达公司厂门口碰到王海x推着其的电动车,王海x称孟某某让他把电动车给其送来。后其给孟某某打电话,并到高速公路东边见到孟某某和李继x。当时其看到李继x满脸都是血。再后来他们几人一块儿到东关白马像下了出租车,孟某某叫王海x把李继x送到一辆客车上叫他回老家,随后孟某某和其二人在白马像一个餐馆吃了饭,当时孟某某把劫取李继x的现金给了其。这个事情过去一段时间后,其把这些钱都还给李继x了。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11点多钟,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永达公司门口接他,其驾车到那后孟某某从路东麦地里出来了,一共3个人,孟某某、王海x还有一个男子其不认识,当时那个男子脸上流着血,身边还有一辆电动车,后孟某某叫王海x把电动车送到永达公司,再后来孟某某和那个受伤的男子坐其的车到永达公司门口等王海x。在车上孟某某给其说就是因为这个男子,尧xx给他离婚了,并且还对那个男子说以后不要再到河南来了。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继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8、被害人李继x提供的购买三星手机的发票。
9、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辩称的:1、其拿李继x的手机随时就还给了李继x;2、从李继x钱夹里拿的钱不是1800元而是600-700元左右,且当天就还给尧xx了;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查,有证人王海x、尧xx的证言及被害人李继x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李继x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其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郝芙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