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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在林州市X村X村,被告人张某窜至被害人路某家中盗窃联想家悦x型电脑主机一台。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市区神舟电脑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张某所盗电脑主机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主机价值126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林州市X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庭审中悔罪,且赃物已追退归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某山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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