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4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低速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X村X路口向北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的段某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段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某定: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冯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方及伤者各种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持C1证驾驶豫x号低速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X村X路口向北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的段某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段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段某系额顶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某定:冯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调,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伤者段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以及事后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段某、王某、任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