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窜到本市X路一级X号院内,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一辆本铃助力车(发动机号(略),价值2250元),后该车一直由陈某某使用。案发后,该车被依法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