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乐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余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余某诉称:1992年8月双方自由恋爱,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乐某,现年17岁,在鼎城区X镇务工;夫妻感情以前都还可以,后因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乐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
被告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乐某,现在外务工;因原、被告双方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余某与被告乐某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