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依法受理,并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期限为1年,李某乙系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期满后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李某乙为担保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5日,李某甲向董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欠据,载明:今借董某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期限壹年〉2008年10月15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甲向董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有其在借据上签字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董某要求李某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乙对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某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x元,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45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