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在被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指派执行对被“双规”人员的陪护工作期间,为被陪护人员韩某X两次向外界传递信息,先后收受韩某X家人“五粮液”白酒一件、“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740元和现金x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马某主动向中共驻马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自己收受韩某X家人现金和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的照片,书证:归案证明、任职证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韩某X、韩某、刘某、施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执行被“双规”人员的陪护工作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全部退出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