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范××家喝酒,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马××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后范某某返回家中取了一把刀到范××家门口又与马××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刀将马××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左肝破裂,膈肌破裂,胃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2010年8月18日,范某某与马××达成协议,范某某赔偿马××人民币3万元,马××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马××、马××、范××、马××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