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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由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借给李某某30万元,为期6个月,2010年1月23日还清本息;如果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接照日利率的50%罚款;担保人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在李某某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人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与出借人王某某对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李某某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因此,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翟某某、吴某某、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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