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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范某某诉张某某、第三人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张×。

第三人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本案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在凤泉区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市交警五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和调解。在交警队办案民警的主持下,三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内容是原告赔偿被告x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应当赔偿被告的数额)后,再赔偿第三人x元,三方全部到底,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将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得到赔偿款后,第三人突然以要到保险公司询问理赔情况为由,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三方协议因而未生效。因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被告予以拒绝。自始至终,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赔偿手续,也未曾指出x元是何赔偿项目。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其赔偿被告的x元中包含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有效。首先,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新乡市交警五大队办案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告x元、赔偿第三人x元,三方今后互不追究。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显示原告所称的x元中包括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的相关表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分别约定刘某某对被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出于简便目的将两个协议内容写到了一起,而非实质意义上的三方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约定的原告赔偿被告x元及今后互不追究事项的认可,至此,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至于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仅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未就他们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生效。综上,前述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项。

第三人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不包括第三人赔偿的数额,当时商量的是让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了,第三人就签字,协议书就是交警队办案民警写的,办案民警说原告没钱,为保护被告利益,说第三人的车有保险,就让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是一份三方协议,因第三人没有签字,协议书没成立。2、起诉书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起诉,三方互不追究责任已经推翻,协议没成立。3、情况说明1份。证明三方协议未达成,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从内容分析,是将两个简单的协议内容写到了一份协议上。对起诉书,被告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情况说明,被告提出仅是一份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和协议书内容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提出当时商量的前提是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这些在协议上没有写,协议内容就是这样商量的,第三人只得到了x元,协议书上的那3000元还没有得到。对起诉书,第三人承认是自己的起诉书,但提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提出,原告赔偿被告x元,是他们双方的事情,没有意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起诉原告是因为原告赔偿的数额和第三人的损失差的太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办案民警出庭。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沙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事故认定书1份。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承认是自己的起诉书,对起诉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情况说明,内容显示与协议书及当庭查明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14时1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乡市凤泉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区X路交叉口时,与在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沙某所驾驶豫x号白色轿车相撞,造成沙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市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0年3月2日,由办案民警起草,被告张某某书写了协议书1份,内容是“2009年12月24日14时,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凤泉区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与沙某驾驶豫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沙某、乘座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叁方协商,由刘某某赔偿沙某经济损失x元整,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共计x元整(肆万叁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签字叁方今后互不追究”,刘某某、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沙某没有签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沙某与张某某住院期间,沙某从市交警五大队取走x元。张某某从市交警五大队取走x元;范某某是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刘某某是司机。2010年6月2日,沙某起诉,要求范某某、刘某某赔偿损失x.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叁方协商,由刘某某赔偿沙某经济损失x元整,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共计x元整(肆万叁仟元整),一次性付清,签字叁方今后互不追究”,该协议因沙某没有签字,不生效,当庭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自己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致使其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因此,被告张某某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x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协议书是将两个协议内容写到了一起,而非实质意义上的三方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约定的原告赔偿被告x元及今后互不追究事项的认可,至此,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至于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仅说明其与原告之间未就他们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生效。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前述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虽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等手续,但原告侵权事实存在,其当庭也认可该赔偿款是一次性的论堆赔偿,故被告获得原告赔偿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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