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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斌,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斌,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王某某从郑州客运南站乘坐豫x号客车到新郑市X镇,将一个装有在郑州采购的20部新手机及售后维修的3部手机的纸箱放入该车的货物厢内。抵达目的地后,王某某下车取货物时发现货物已丢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毛某某。请求判令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赔偿财产损失6010元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9010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毛某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某的损失应由毛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毛某某辩称,没有看到王某某将货物以及将什么货物放在豫x号客车上,也不清楚货物价值多少,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2时45分,王某某乘坐毛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自郑州南站至新郑薛店。王某某诉称在乘车时把一个装有手机的纸箱放在该车的后备箱内,但未告知毛某某纸箱内装的是什么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王某某下车取货时发现纸箱不见,在与毛某某协商解决纸箱丢失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报案。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纸箱内共装有23部手机,有购货单,价值6000余元。

王某某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彩云通讯店、郑州市二七区理想通讯器材行及牛照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3份购货清单,拟证明购货20部新手机价值为5100元;提交郑州市二七区理想通讯器材行及牛照兰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售后维修的3部手机价值910元。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明及购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当天购的货。

毛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看到王某某提着纸箱来到豫x号客车前,就引领其到该车后打开后备箱,并告知其装好后关上后备箱,王某某关上后备箱后就上了车;豫x号客车的后备箱有锁,但不用钥匙也能打开。

另查明,1、王某某以承运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违反客运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毛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客票,郑州市管城区彩云通讯店、郑州市二七区理想通讯器材行及牛照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3份购货清单,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对王某某及毛某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挂靠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因此,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携带的行李并非必须办理托运手续,只有超过限量的行李才需办理。本案中,毛某某引领王某某将纸箱放置客车后备箱中,其对该纸箱的体积、大小都有所了解,也未要求王某某办理托运手续,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所携带的纸箱属于自带行李。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承运人存在过错时需对旅客自带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将行李放置车后备箱中,使自己失去了对该行李的控制权,直到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行李的安全保管义务人为毛某某。同时,在运输过程中,该车后备箱也未上锁。因此,毛某某对造成王某某行李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携带贵重物品上车时应如实告知毛某某,以督促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或采取更安全的保管措施,故王某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丢失的纸箱内装何物品及其价值,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某某在发现行李丢失时报案中的陈述及出示的购货清单和相关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其丢失的物品有20部新手机,价值51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毛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上述财产损失的70%,即3570元。

王某某基于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违反客运合同的约定主张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某某关于未见王某某把货物装在车上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在毛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应由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3570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被告毛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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