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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35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31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原告开车行至社旗县司法局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被告躲避,多次联系不到,致使赔偿不到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92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看车费200元、误工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2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926元。

3、评估费收据一份,证实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3日收取原告评估费100元。

4、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经南阳市公交车辆大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950元。

5、南阳市工商业定额发票一份,证实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收取原告看车费200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赊店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社旗县司法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原告提车时该厂收取看车费2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为4926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的车辆现已被南阳市公交车辆大修厂修复,该厂收取原告修理费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92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看车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修理费492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5226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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