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镇政府农业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国家对养殖户补贴工作的初审、上报中,先后收受王一×等七名养殖户x元,具体行为如下:
1、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王一×现金x元;2010年10月3日又收受养殖户王一×现金100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冀××现金x元;
3、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养殖户冯××现金5000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刘一×现金10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刘二×现金800元;
6、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董××现金1000元;
7、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养殖户王二×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在任邓州市××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为养殖户办理养猪奖励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养殖户冯××5000元、王一×x元、刘一×1000元、刘二×800元、王二×2000元、冀××x元、董××10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共××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09年2月4日杨某任××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证人冯××、王一×、刘一×、刘二×、王二×、冀××、董××证实,为感谢杨某在养猪奖励扶持资金和业务上对自己的帮助,分别送给杨某800元至x元不等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任××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冯××、王一×等7名养殖户共计x元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另有养殖场项目资金发放名册、记账凭证及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