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400M(杞县北关马头桥处),将横过公路行人吴XX撞伤。经法医鉴定吴XX之损伤系重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
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