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1月生,汉族,驻马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7年12月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委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集团华中公司)。
负责人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黑连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到被告施工工地办事时,被告工地的混凝土输送泵崩裂,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工地设置有警示标志,原告未经允许进入施工工地,且不注意安全,原告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混凝土输送泵系其公司租赁他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出租方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天字集团华中公司承建的驻马店顺景国际广场施工工地联系业务,当时工地正在建设工地大门及大门路段,原告办完事与被告项目经理一起出来时,被告工地的混凝土输送泵突然崩裂,致原告眼部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3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09年7月17日,原告出院。。2009年12月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51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一子王某琦,X年X月X日生。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天字集团华中公司未在工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因其工地的混凝土输送泵崩裂,致原告眼部受伤。被告天字集团华中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字集团华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租用他人的混凝土输送泵,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入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不注意安全,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x.23元。二、护理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86天,即3117.44元。三、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86天×30元=258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86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根据其伤残情况计30%,即x元。六、鉴定费651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计算7年,8837元×7×30%/2=9278.85元。被告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的80%,即x.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3000元。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