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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65岁,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56岁,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法律缓助中心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省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丁,男,汉族,62岁,住(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2月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广明,第三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2月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杨某力。地址:城关镇闫庄。土地类别:旧宅。共有使用面积x。用途:住宅。四邻:东:杨某功,西:杨某禄,南:坑,北:杨某亮。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1988年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第三人杨某丁兄弟四人在其父亲去世后,与妹夫共同参与在他们共同使用的宅基上建房,房屋落成后,他们母亲在此居住。2006年第三人杨某丁将房屋扒掉,2009年又要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原告三人前去阻止,被第三人杨某丁诉之侵权,此时三原告才发现杨某丁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系他们兄弟四人以及共同的家庭成员使用,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争议宅基地原为三原告,第三人和其母亲的宅子。1989年经他人共同商量,谁给老人盖房子,宅基、房子、树木、宅子里的坑均归谁所有。三原告均同意第三人给其母亲建房,所以此处宅基、房子等归第三人杨某丁了。后来,杨某丁建房,栽树,把坑填平并与1994年底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起诉人杨某甲等三兄弟不使用本案土地,与之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依法处理。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此宅基地是经弟兄们协商好的,应归第三人杨某丁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经审理查明:该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第三人杨某丁及他们的母亲罗翠花的宅子。1988—1989年间在该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后由母亲罗翠花居住,后其母年迈就不在此居住。1994年12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丁(力)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第三人杨某丁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三原告的阻止。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丁的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在郸城县X镇划成三个办事处时,由于管理混乱,在新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没有找到存档。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丁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审理,查明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为颁发第三人杨某丁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调查所取证据,并不是当时颁发该证时所依据的证据。故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12月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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