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栗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的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2月11日添一女孩栗XX,2008年10月24日添一女孩栗X,这两个孩子现在均随某生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我生了第一个女孩之后对我不管不问,我第二次怀孕检查是女孩之后被告更是未尽丝毫责任,并于2008年8月份开始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取名栗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栗X,这两个孩子现在均随某告刘某生活。现被告栗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这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并且是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在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因此原、被告对“栗XX”、“栗X”均有抚养的义务。但被告栗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这种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因被告栗某某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刘某负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栗XX”、“栗X”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