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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姚绍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曾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1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且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愿,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婚生子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5、证人杜某某当庭陈述:2009年11月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张某某一直在娘家生活及不知道被告李某某具体下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是相关事实,X号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该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证据本院已经予以当庭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了原告在2009年11月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第X号证据系证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在2009年11月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2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佐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2008年下半年,原告回到了自己娘家,自此不再回到被告家中,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某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婚生儿子李某现同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生活习俗差异,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生活,相互间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建立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理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整(已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姚绍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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