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临颍县伊莎贝尔婚纱摄影店里工作。由于被告工作不认真,不尽职责致使原告的照相机丢失,该相机时价x元。根据店规同时照顾被告让其承担60%责任,被告自愿赔偿原告7600元,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仅偿还400元,下余7200元未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丢失的东西已刑事立案,该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不具有安保义务及能力,3、原告丢失的东西及被告承担的责任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店内值班,丢失相机一台。原告称报案后临颍县城关公安派出所让其回去协商。经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7600元,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400元,下余7200元迟迟未还,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又先后丢失物品,已刑事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店内值班时丢失相机一台,经协商,被告自愿偿还原告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丢失物品已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不具有安保义务及能力,被告应承担责任份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刑事立案被盗物品非同一物品,被告白天在原告店内值班,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障店内物品安全的义务。被告自愿赔偿原告76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用债务的形式承担起自己的赔偿义务。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7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