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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戊之妻。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辛之妻。

被告魏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魏某癸之妻。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因购买幼儿教具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连带担保。2009年4月11日追加公职人员孔某作为担保人。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10日。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0年4月8日被告张某戊又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张某戊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7.42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原告借款x.58元未能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偿还原告借款x.58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9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孔某收入证明、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助借款凭条、2010年10月1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戊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主要成员王某己、张某庚一致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因购买幼儿教具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09年4月11日追加公职人员孔某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张某戊取得借款x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于2010年4月8日又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

被告张某戊等八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因购买幼儿教具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连带担保,2009年4月11日追加公职人员孔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因购买幼儿教具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0月10日。担保人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1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张某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戊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并于次日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张某戊通过自助设备从原告处分别取得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约定执行利率为7.776‰,超期利息为11.664‰。2010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7.42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偿还原告借款x.58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戊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张某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后,通过自助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本家庭主要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该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己系被告张某戊之妻、被告张某庚系被告张某戊之父,其二人属被告张某戊家庭主要成员,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作为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辛、魏某壬、魏某癸、王某某、孔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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