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住所地:巩义市市区。
负责人丁某某,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厂破产清算组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康建乔,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效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8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右眼失明,左眼受伤。于1991年7月10日认定为工伤,于2000年6月5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当时被告仅给原告医治,隐瞒应该给予其他工伤待遇。被告破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54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一名子女就业。
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表示同情,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88年9月认定工伤,应该依据当时的政策来计算。对于原告眼部的治疗只要有依据,被告可以认可,伤残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退休,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单位已经宣布破产,现在代表清算组来处理此事。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8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车间CE-1112型仿形车床切削拖拉机驱动轴时,因作业场所乱又未戴防护眼镜,使铁屑飞溅打在右眼上,造成右眼球被打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在上海眼病防治中心研究所治疗,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于1991年7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0年6月5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于2001年9月29日退休。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0年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右眼更换时间间隔、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巩义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巩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狄某某右眼安装义眼间隔大约15年。2、每次费用约为一万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因狄某某不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2008)巩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以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随后原告以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查明: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于1994年起,已连续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经巩义市审计局审计,截止到2003年7月20日资产总额为x.67元,(包括国有划拨土地),负债总额为x.25元,资产负债率为214.57%。介于目前状况,被告于2003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巩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破产还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及补办工伤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0年狄某某月工资711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x元,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郑州市国有破产企业1-4级工伤人员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含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在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5年的工伤费用,企业破产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0年的工伤费用。工伤费用清偿的标准为企业破产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的工伤1-4级伤残所发生的对应级别的年人均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津贴。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破产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欠费期间企业尚未支付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与工伤人员清算,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2年以前1-4级工伤人员年人均费用尚未作出统计,参照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郑州市1-4级工伤人员年人均工伤费用统计的数字,2003年伤残4级年人均工伤费用为x元,10年的工伤费用为x元。
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配置假眼一只600元,眼镜一具300元,每次费用合计900元,使用期限为5年,按照原告当时的实际年龄至人均平均年龄止需7次,辅助器具费用为6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7月17日上午10时14分左右,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本院,本院当时记有电话记录,电话记录记载的内容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此问题自愿放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眼部因工受伤,根据实际现状,需安装义眼,原告虽提交(2000)巩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但原告的伤情系工伤,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更符合标准、数额的确定较为合理。故本院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计算该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一名子女就业,鉴于被告目前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某各项工伤保险费用二十一万六千二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第二拖拉机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孙爱琴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