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屈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尚海森、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就于200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欣。因被告家庭贫困,婚后为改善住(略),同时又重新盖了一套上下各三间的两层小楼,被告不但不管不问还侮辱原告的人格,并与2007年阴历8月份离家出走,直到2008年11月份才回家,期间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对子女也不管不问。2010年8月双方因女儿的学费又大吵一场,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至此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良好,原、被告虽分居两年以上,但双方还经常在一块儿过夫妻生活,并没有真正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虽被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其女儿,但原告也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称在盖房时所借的2万元现金不是事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令人信服。
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2003年4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阴历8月份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的财产有三组合高低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康佳25寸彩电一台、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雄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建造上房三间(下层)。婚后双方共同购置饮水机一台、共同建造上房三间(上层),厢房二层上下共六间(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与前夫所生子由其自行抚养,其与被告所生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每月支付800元标准偏高,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与前夫所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为履行日;
三、财产分割:关于婚后共同建造房产九间,其中主房三间(上层)及厢房下层靠南边的一间,共计四间,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厢房五间归原告所有;
四、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