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赵铷、邵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56岁。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河南省淇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淮小区X号楼X号的经常居住地不属实,该处房屋被告高某某在2005年7月份已经卖给赵××,被告高某某早已不在此处居住。现被告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淇县铁西区X街X号,被告高某某在当地公安机关办有暂住证。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河南省淇县。被告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淇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