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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杜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及反诉原告邓某、杜某诉反诉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杜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及反诉原告邓某、杜某诉反诉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有位于汝南县X街X街西段门面房4间,原告原本租给他人开餐馆。六年前,二被告接手继续租赁原告该四间房屋,由原告之妻尹某香与被告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合同,合同应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前三个月,原告便通知二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自用,不再继续出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再给被告续签合同,并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再次发出通知,让被告腾房,被告承诺当月6日腾房,但被告至今未腾出房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四间房屋,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起至退出侵占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赔偿)。

被告邓某辩称:2011年5月以后,被告已丧失对出租房的使用权,该房一直由刘某锁着,刘某要求反诉人退出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反诉称:被反诉人刘某于2011年5月6日将其出租的房屋门锁换掉,致使反诉人不能将饭馆内的用具及酒、饮料取出。反诉人为营业不得不新购空调、桌椅等餐馆用具。诉讼中,反诉人在法院提出将自己的东西取出,用于营业,但被反诉人不同意,现在这些被扣押的东西,反诉人已不需要,刘某的行为是对反诉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反诉原告邓某、杜某经济损失:1、以2011年7月8日法院勘验笔录上登记的财物及装修费用x元;2、从2011年5月6日至今的经营纯收入,按每月纯收入x元计算;3、水管安装费500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刘某辩称:租房协议上约定的很明确,装修的材料该拆除的拆除、不愿拆除的可以留下,并没有约定赔偿问题,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未果后,至5月6日,被告完全有时间搬走东西。原告收回房屋合法合理,被告的东西原告已经给被告充足的时间让被告搬走,所以责任不在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二被告接手租赁原告位于汝南县X街道古城大道(原行政街)西段四间门面房经营餐馆。2010年4月30日,原告之妻尹某香与被告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尹某香乙方邓某甲方将位于行政街西段门面的房屋四间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年房租x元,租赁费壹年一付,租期满一年后,乙方提前10日内续交下一年房租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三、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能擅自拆墙打洞,尤其不能进行影响楼体及安全的装修行为,不得损坏现有房内的一切设施,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乙方经甲方同意装修,合同期满后,乙方应维持现状,装修物不得拆除。...2010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租金实际按x元履行。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之妻尹某香告知二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5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五日内腾出房屋。同月6日下午,原告用锁具锁住上述房屋。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现场勘验时,该门店卷闸门由原告的妻妹尹某焕开启,内玻璃门上有两道锁具,其中红色U型锁由原告的妻妹尹某焕开启、褐色链子锁由被告邓某开启,当日被告搬走部分酒、饮料等物品。经本院当场释明,二被告不同意腾清房屋。经勘验,该房屋内被告存有下列物品:立式空调2台、挂式空调3台、展柜1台、冰柜1台、圆桌3张、椅子24把、长方桌子6张、凳子20把、大电饭煲1个、微波炉1个、茶水炉1台、电磁炉4台、高压锅1只、铁锅4个、铝锅1只、盘子100个、碗214个、不锈钢茶盘13个、不锈钢盘13个、吊扇2个、菜墩2个、菜刀2把、电棒6个、塑料筐7个、塑料盆12个、不锈钢料盒30个、液化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塑料大盘5个、蒸笼1套、排气扇5个、不锈钢油盒2个、勺子2个、漏勺2个、雪花啤酒1件(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保质期6个月)不锈钢水壶10个、圆灯3个、空气开关2个、酒精炉3套、保鲜柜1个,3件固体酒精(未标生产日期)、玻璃门X套。勘验后,尹某焕锁门、邓某将褐色链子锁取走。

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某、杜某于2011年6月中旬在汝南县X街X巷口的羊蝎子饭店开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原告拒绝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腾出侵占原告的四间房屋,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于2011年5月6日采取锁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告屋内物品不能搬出,具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2011年7月8日,门锁已打开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拒不搬出房内用品,对此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反诉人已不需要房间里的物品而拒绝腾房并以此拒绝赔偿损失,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租金损失期限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清房屋之日止,扣除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8日的租金损失,按每年租金x元计赔,具体赔偿数额为每日41.10元(x元/365天)。

原告刘某在纠纷发生后,采取的锁门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刘某赔偿二被告2011年7月8日本院勘验笔录上登记的财物损失,对此二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二被告不能及时使用以前的餐具及物品,使得二被告另行开业时不得不重新购买,造成二被告一定财产损失,鉴于这些物品毕竟还可以继续使用,因此该损失不宜请求过大,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于原告锁门的过错行为,也致使二被告不能及时另行营业,给二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00元。被告关于财产、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装修费用及水管5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协议约定了装修物不得拆除,且原告同意被告可进行拆除,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的原告刘某的门面房里腾清。

二、被告邓某、杜某赔偿原告刘某租金损失(每日租金损失为41.10元;租金损失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和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邓某、杜某腾清房屋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反诉原告邓某、杜某经济损失13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的实际差额,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邓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0元,被告邓某、杜某承担200元。

被告邓某、杜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陈东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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