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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史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史X、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儿子蔡X。由于被告与原告相识结婚是因为当时被告即将从部队转业,在株洲市有配偶才能落户在株洲市,所以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和文化水平存在差异,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多疑,经常对原告谩骂,甚至殴打,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一味忍让,被告却不见改变,现原、被告两人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60万元,原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3、小孩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4、原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夫妻关系;

证5、天元区科艺花园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的基本信息;

证6、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证7、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同意协议离婚;

证8、支出明细,证明因被告怀疑原告乱用钱、乱开支,原告无奈通过记账的形式把开支记下来。

被告蔡XX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有感情,而且离婚对于小孩和双方的亲人都会带来伤害。第二、被告的脾气是有点不好,现两人虽分居了一段时间,但被告仍想把家庭搞好。第三、原告坚持要离,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分得其中的5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小事发生争吵才写的。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两人在株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5月12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蔡X,蔡X现在株洲市XX小学读二年级。200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一套位于株洲市X区X路科艺花园X栋XX号房屋(带车库和杂物间),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两人共同居住,居住期间两人陆续添置了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因两人性格原因没有很好的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夫妻矛盾没有得到很好的缓解。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添置了财产,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完全可以和好。由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X与被告蔡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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