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周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南召县X村民党××位于南召县X镇X路的家中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将党××摔倒在地,造成党××髌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党××的损伤系轻伤。
2012年3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党××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党××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的陈述,证人靳某、张某、张某×、贺××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依法理智对待,而是采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