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45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刘某乙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并支付2011年6月23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2、保证函1份;3、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刘某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据被告李某讲,其从未收到原告(略)元的借款,那么被告刘某乙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刘某乙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李某今借出借人刘某甲人民币(略)元,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共12个月(具体以实际转账为凭证),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到期后如按时付息,无条件同意展期一年。被告刘某乙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后被告刘某乙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载明:刘某乙愿为李某向刘某甲借款(略)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某乙。2010年3月24日,原告刘某甲从其个人在中信银行开办的账户内向被告李某个人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开办的账户内转款(略)元。至此,原告刘某甲向被告李某交付了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的利息x元,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2‰从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并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刘某甲亦于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的当日向被告李某实际交付了借款(略)元。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当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某乙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诺“对借款(略)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对该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略)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已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计,一并执行。)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