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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5年3月18日在外打工时认识,2009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某气,并且被告经常某打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从未相互联系过,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35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9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常某茹,2009年农历1月2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某杰,2010年农历4月17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张某杰,长女常某茹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分居至今。原告称有个人财产2万元在被告母亲处,有共同财产凉皮机价值9000元,有共同债务3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和健康成长,长女常某茹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某杰现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长女常某茹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杰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个人财产2万元在被告母亲处,有共同财产凉皮机价值9000元,有共同债务3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常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常某茹由被告常某抚养,婚生次女张某杰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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