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长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追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6日向田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田某某及张廷合(已故)三人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的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产生纠纷,后经诉讼,田某某从法院领取了三人合伙工程款x元。因工程施工中外欠人家的土方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了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部分欠款及诉讼费由王某某自己先行还清,共计x元,因此款应先由合伙的工程款支付,故要求田某某返还从法院领取的工程款x元,及下余其应承担的2605元。
田某某辩称,王某某要求其返还工程款x元,及支付26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王某某和田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是否应当偿还王某某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王某波出庭证言;2、刘丙亮出庭证言;3、王某军证明一份;4、王某云、刘永革、张绪青、张绪军证明一份;5、(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02)长民初字第315-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王某某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合伙账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田某某不欠王某某债务。
经庭审质证,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田某某均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王某波是王某某之子,与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王某军、王某云、刘永革、张绪青、张绪军均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因刘丙亮出庭接受了质询,判决书均为有权机关作出,田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刘丙亮的证言及四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田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合伙账目不能证明合伙帐已经算清,因为合伙账目清单只是证明合伙期间账目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合伙人之间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6月,王某某、田某某与张廷合(已故)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三号坝头土方施工工程,施工中,因购买土方未付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欠刘丙亮土方款7360元及诉讼费50元,欠王某军土方款6800元及诉讼费50元,欠王某云、刘永革、张绪军、张绪青四人土方款x元及诉讼费657元,对上述款项,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某某自己偿还了刘丙亮土方款及诉讼费7410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三人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王某某自己偿还了刘丙亮7410元土方款及诉讼费,有权向田某某追偿其应承担部分,即2470元(7410÷3)。对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247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某某承担210元,田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