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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张某某诉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苑某甲之妻。

被告苑某乙,男,汉族,住(略),系二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兰),女,汉族,住(略),系被告苑某乙之妻。

被告苑某丙(曾用名苑某所),男,汉族,住(略),系二原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住(略),系被告苑某丙之妻。

被告苑某丁,男,汉族,住(略),系二原告之三子。

原告苑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原告张某某、被告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甲、原告张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儿子即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女儿苑某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加之原告张某某身患子宫包块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尽赡养义务,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800元,支付治病药费每人每月100元。

被告苑某乙辩称:二原告现在一直种着地,收成吃不完,卖的有钱,大概有1.8万元的活期存款。如今母亲张某某有病,应该先用二原告的存款支付医疗费,如果不够,我们再出钱为她看病。因二原告尚能种地,故不愿意支付生活费。

被告苑某丙辩称:现在二原告还能种地,尚有劳动能力,所以不需要赡养。二原告有1.8万元的活期存款和1万多元的定期存款,因此,生活费和看病费用应首先从存款中支付,二原告应该先花他们自己的钱,不够了我们再拿。

被告苑某丁辩称:二原告现在还能劳动,干不动了我再管。看病的事,我不管。因为我的脚有病,干不成活,自己尚顾不了自己,所以我没有钱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医药费。

原告苑某甲、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

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甲和张某某夫妇共有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和女儿苑某四个子女。三被告均已成家,女儿苑某已出嫁。现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加上原告张某某身患子宫包块疾病,无法再进行劳动,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支付原告张某某的药费每人每月100元。三被告称二原告尚能劳动且有存款,生活费和药费应首先从存款中支付。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苑某甲和原告张某某年岁已高,加之原告张某某身体有病,故提出不再种地,由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看病医药费,理由正当。三被告辩称二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赡养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看病药费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二原告的生活费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确定,同时,还应考虑到二原告的女儿苑某应负担的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某提出每月的看病药费需3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数额适当,故予以认可,但也应扣除二原告的女儿苑某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与三被告等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以营造家庭和社会和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苑某甲和原告张某某支付两人的生活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月底前支付次月的生活费150元。

二、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药费75元,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月底前开始支付次月的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苑某甲、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某乙、被告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各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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