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完美专卖店,乘柜台无人之机,将店员丁某的一部创维牌E750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魏××、马××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窃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窜至固始县X路完美专卖店,乘柜台无人之机,将店员丁某的一部创维牌E75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退给失主。被盗手机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魏××、马××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窃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席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