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人民陪审员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即2011年4月16日前还清。但迟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每年应按本金的10%计,从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伍某在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了1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银行的贷款利率是15.84%。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
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周某公司,并且钱是当面给予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借的现金,而是转的债务,才写下的借条。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点拿了钱给我。原告的钱是进公司入了股份,现在公司已经倒闭,在公司倒闭以后我才写了张借条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两张,欲证明公司的变化情况,由以前的公司已经变更成现在的公司。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2、会议记录,欲证明原告是本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100,000元没有给被告,而是给了其他人。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名为书证,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4、电话号码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和李振腾等一起出资成立了湖南润华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芳明,并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来,因为郑芳明经营出现了问题,公司无法经营下去。被告为了让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将公司接手过来自己经营,并变更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为了使公司资金能够进行周某,2011年2月16日,被告伍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1年4月1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伍某为了使公司资金能够进行周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了2个月还款期限。当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日期,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