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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宾阳县X镇X路X路口其经营的报废车配店内向一名河南籍的男子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证件手续的绿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随后又将该车以9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林籍男子韦某。经查,改绿色江铃牌皮卡车系兰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停放在广西来宾市X区维林大道X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经估价:该辆江铃牌皮卡车价值x元。

另查明,上述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兰某某。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李某、黄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被告人赵某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且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赃物已退还失主,给失主挽回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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