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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X。

委托代理人:XXX,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X。

被告:XXXX

法定代表人:XXX,校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该县XX。

第三人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公司职工。

原告XXX与被告XX,第三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某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图纸施工面积为643.45平方米,总造价为29.27697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曾量,被告补施工方造价9260.26元,总造价曾至302030元。2006年6月,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并办理了工程结某,至今被告尚欠32030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8月工程保修期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与时代公司进行项目结某,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2030元及利息。

被告XX辨称:该工程经双方结某总造价为302030元,已支付了270000元,其余款项因该工程经财政评审核减投资32982元,并不是被告不付,资金需上级拨付,同时合同约定了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与被告发生关系的是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称:我方收到的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已支付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建酉阳县X乡苍葡小学校某学楼,建筑面积643.45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土建包干平方造价每平方米455元,平方造价不因市场材料价上涨下跌及政策性的费用调价而变动,实行一次性包干定价,合同总价为292769.75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增加工程量增加造价9260.26元。同天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金额为302030元。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并约定时代公司扣除总造价11.2%的管理费等后为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总造价,同时约定了原告有催收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2007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结某评审建筑面积为570.96平方米,结某总价为269048元。

另查明,该工程于2006年7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某,如第三人收到工程欠款32030元,还应支付原告2770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包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设计说明、补充合同、结某汇总表、结某、项目承包责任书、保修说明、质量监督报告、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书贷款收回凭证、苍葡小学工程收支一览表;被告提供的结某评审报告、结某评审的批复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以该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单位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从责任书的约定看应认定原告为该工程协议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从原告与时代公司的结某看,原告还应得到工程款27701.88元,而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030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财政评审减少了该工程的造价,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结某以财政评审结某为结某依据,故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办理了工程结某,明确了工程造价为302030元。关于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某问题,因在本案中第三人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27701.88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0元,退回原告预交诉讼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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