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薛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乌XX,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村村民。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赵XX,该组组长。
原告薛某、邢某与被告王XX、赵XX、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赵XX、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邢某诉称,被告XX村X组将其一洼地承包给被告赵XX做鱼塘,赵XX又将鱼塘发包给王XX经营,王XX经营期间,两原告之子薛某在鱼塘边玩耍时掉入鱼塘,溺水死亡,之后,两原告与王XX达成协议,王XX一次性支付两原告3万元,以后互不干扰。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王XX达成处理协议;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XX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夫妇为长安区X村X组村民,生有一女一儿,女儿薛某(1997年XX月14日出生),儿子薛某(2002年XX月18日出生)。被告XX村X组土地发包给村民开采砂石,土地形成大坑后,该村组将其发包给被告赵XX开挖鱼塘,被告赵XX将鱼塘转给被告王XX经营,该鱼塘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被告王XX经营期间,2009年7月2日,两原告之子薛某在被告鱼塘玩耍时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事发后,在村干部协调下,两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9年7月5日达成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王XX拿出3万元作为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王XX遂给付两原告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给付两原告2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过低,显失公平,故于2010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王XX达成协议,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5元,因未查明王XX详细住址,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0年12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王XX达成处理协议,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x.5元。原告提供户口本、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儿子在被告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5元,但未对增加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提供户口本、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开办鱼塘后转给被告王XX承包经营,其鱼塘经营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被告王XX经营期间,疏于管理,致两原告儿子在鱼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被告王XX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赵XX、XX村X组对发包鱼塘未办理合法手续,并未严格进行管理,对两原告造成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溺水死亡的薛某系未成年人,两原告对其未尽监护职责,应酌情减少被告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王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XX一次性给两原告3万元。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与被告协议赔偿款相差较大,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王XX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09年7月5日达成处理协议。
二、三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x.2元。其中,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x.2元(已支付x元);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x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1248元,两原告承担624元,被告王XX承担424元,被告赵XX承担100元,被告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