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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在酉阳县第二中学后面玩耍时,原告被被告用玩具橡皮弹弓弹伤左眼,随后原告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017.17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等。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说的医疗费不明确,也不一定是被告弹伤的,我所付1125元医疗费是做好事,并不能说是我弹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下午,原、被告在酉阳县第二中学后面玩耍时,原告被被告用玩具橡皮弹弓弹伤左眼,随后原告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127.47元。2010年6月27日至6月29日,原告到重庆大坪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门诊费23.70元,交通费167元。被告吴某某已付11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户籍卡、酉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原告照片、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收据、眼科诊疗意见书、有被告答辩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用弹弓弹伤被告左眼,过错在被告,因其过错侵害被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30元×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6天)、交通费等,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1639.47元,扣除被告已付1125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4.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其余200元退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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