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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12日生一双胞胎女儿王×××、王×××。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时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还经常辱骂我父母,经我屡劝不改。小孩满月后,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

2、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白土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原、被告两个女儿王×××、王×××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

5、闫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6、证言人王×的证言一份;

7、证言人王××的证言一份;

8、证言人闫××的证言一份;

9、证言人王××的证言一份;

10、证言人王××的证言一份。

证言人王×、王××、闫××、王××、王××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生一双胞胎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女儿现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河南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与闫某某于08年结婚,08年生一双胞胎女孩,婚后王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关系非常不和,两个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6月份两小孩未满月,王某某外出打工,随后闫某某也下落不明,且一直未见闫某来看过一双女孩,两个女孩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生活至今,现王某某要求离婚,而闫某落不明,村X组织调解,望上级依法处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闫某某脾气不好,脾气上来拿刀拿棍,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不和。2008年生了两个孩子后,闫某某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母亲称不知下落。两个小孩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完小孩没多长时间,被告外出到现在没见回来过。两个小孩由王某某父母带着。

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原、被告是在南阳市打工时自由恋爱的,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结婚证是后来补办的。闫某某刚结婚时还行,后来脾气变了,为琐事经常和原告及原告之母生气,小孩满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其娘家寻找,娘家称不知下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之母杨××的调查笔录一份,杨称自被告外出后,不知闫某具体下落,一旦有事闫某己回家或打电话,现不知在哪里。不主张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现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4年4月左右在南阳市打工时认识,于2004年11月30日(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在南阳市开一小吃店。2006年3月关停后二人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于2008年元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双胞胎女儿,分别叫王×××、王×××,两个女儿满月后,被告因生气于2008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与其婆母不和,自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后,两个女儿一直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之母杨××进行调查,杨称其也不知闫某某在何处,有事都是闫某己回家或闫某其打电话,原告王某某称欠外债一万余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元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自两个女儿满月后便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丢下哺乳期的两个女儿不管,有一定过错。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两个女儿自被告外出后一直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女儿应和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核实有关情况,本案暂不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玉婉、王某慧子和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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